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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 000014453-1998-0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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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 通知??外匯檢查與法律適用??各類社會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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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
- 人民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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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99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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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 (已廢止)關于對違反售付匯管理規定的金融機構及其責任人行政處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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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號:
- 銀發[1998]331號
(1998年7月19日公布 銀發〔1998〕331號自1998年8月1日起實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打擊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中資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三條 對金融機構違反售付匯管理行為,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和本規定對金融機構作出行政處罰。
對違規行為責任人,外匯局應當建議其所在的金融機構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其做出紀律處分。金融機構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給予違規責任人紀律處分,并將處分結果報外匯管理局。
第四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與客戶勾結,用假報關單套匯的;
(二)明知無貿易背景為客戶開立信用證的;
(三)無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向客戶售匯的;
(四)無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為客戶辦理外匯匯出手續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對經辦人員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直至行政開除處分;
(二)對指使、授意或者明知違規情況不予制止的負責人給予行政繳職或者行政開除處分。違規金額一年內累計等值在500萬美元(含500萬美元)以上的,停止該金融機構經營結售匯業務。
第五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經外匯局批準,擅自向保稅區內企業售匯的;
(二)未經外匯局批準,擅自為沒有代理權的外商投資企業和沒有進出口代理權的生產型企業辦理代理進口項下售匯的。
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對經辦人員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直至行政開除處分;
(二)對指使、授意或者明知違規情況不予制止的負責人給予行政降級或者行政撤職處分。違規金額一年內累計在等值1億美元(含1億美元)以上的,停止該金融機構經營結售匯業務。
第六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向客戶售匯金額大于客戶提供的有效憑證規定金額的;
(二)客戶提供的進口合同、提單、報關單或者其他單證明顯造假,不認真審核為客戶售匯的;
(三)售匯后不在有效憑證上加注售匯日期、金額和加蓋公章或者業務章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對經辦人員給予行政記過或者行政記大過處分,直至行政開除處分;
(二)對指使、授意或者明知違規情況不予制止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直至行政撤職處分。
違規金額一年內累計在等值1億美元(含1億美元)以上的,停止該金融機構經營結售匯業務。
第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不按照規定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進行鑒別和二次核對的;
(二)代理進口項下,未按規定審核進口代理協議向客戶售匯的;
(三)未按規定核對外匯局的核準件,為客戶辦理超金額超比例預付貨款售匯的;
(四)未按規定核對外匯局的核準件,為客戶辦理超比例超金額傭金售匯的;
(五)未按規定核對外匯局的核準件,為客戶辦理先支后收轉口貿易項下售匯的;
(六)未按規定核對外匯局的核準件,為居民個人辦理超過規定限額的因私用匯售匯的;
(七)未按規定核對外匯局的核準件,為客戶辦理資本項目下售匯的。
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對經辦人員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至直行政開除處分;
(二)對指使、授意或者明知違規情況不予制止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直至行政撤職處分。
違規金額一年內原計在等值1億美元(含1億美元)以上的,停止該金融機構經營結售匯業務。
第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按規定核對外匯局的核準件,為客戶辦理資本項目外匯支付的;
(二)未按規定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或者未按規定核對外匯局的核準件,為客戶辦理經常項目外匯支付的;
(三)未按規定核對進口單位提供的進口付匯備案表,為應憑進口付匯備案表付匯的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的。
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對經辦人員給予行政記過或者行政記大過處分,直至行政開除處分;
(二)對指使、授意或者明知違規情況不予制止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以上直至行政降級處分。
第九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為客戶開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遠期信用證,成者其開立的信用證展期超過90天,在365以下,不按照規定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
(二)未經外匯局批準,擅自為境內中資機構開立365天以上的遠期信用證的;
(三)開立信用證后,未經外匯局批準,擅自將為境內中資機構開立的信用證展期超過365天的。
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對經辦人員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直至行政開除處分;
(二)對決定、指使、授意或者明知違規情況不予制止的負責人給予行政降級以上直至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對大額購匯和頻繁購匯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二)不按照規定將《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全部報送外匯局的;
(三)向未填寫《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的客戶售付匯的;
(四)不按照規定將二次核對結果報告外匯局的。
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對經辦人員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記過處分;
(二)對指使、授意或者明知違規情況不預制止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以上直至行政降級處分。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違反售付匯管理規定,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根據《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取消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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