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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 00021891-5-2015-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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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 外匯檢查與法律適用??通知??各類社會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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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
- 國家外匯管理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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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20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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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國家外匯管理局執法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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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號:
- 匯發〔2002〕86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北京、重慶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了規范外匯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加強對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執法證件的管理,保證執法機構和人員依法行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國家外匯管理局執法證管理辦法》,現印發執行。
二OO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國家外匯管理局執法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外匯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加強對外匯執法證件的管理,促進依法行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執法證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外匯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調查、核查或者進行當場處罰等行政執法公務時,必須出示的表明其法定職權、資格的書面證明。包括:
(一)檢查證,用于對當事人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或者辦理外匯業務合規性的外匯檢查、調查、核查或進行當場處罰等外匯行政執法工作。
(二)國際收支申報核查證(以下簡稱“核查證”),用于國際收支申報核查的專項外匯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條執法證的持證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公正廉潔,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熟悉外匯管理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三)承擔外匯檢查工作或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核查工作;
(四)公務員(行員)年度考核合格。
第四條檢查證的持證人必須是外匯局從事外匯檢查工作的專職或者兼職檢查工作的人員。
核查證的持證人必須是外匯局從事國際收支統計相關工作的人員。
外匯局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檢查證和核查證。
第五條執法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設計和統一印制,檢查證的設計、印制和發放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檢查司具體負責;核查證的設計、印制和發放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具體負責。
第六條執法證實行統一發放,分級審核和管理制度。
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證,由管理檢查司和國際收支司分別負責審核、發放和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級分局外匯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證,由所在地省級分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發放,所在地省級分局負責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省級以下分局、各中心支局、支局外匯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證,由所在地分支局逐級向所屬省級分局申請,所屬省級分局審核后,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發放,所屬省級分局負責管理。
第七條申領執法證,應當填寫《國家外匯管理局執法證申領表》,并由所在地分支局負責人同意,加蓋公章。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級分局應當匯總本局及所轄分支局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執法證申領表》,并經本局主管負責人同意,加蓋公章后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八條外匯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執行公務,進行調查、檢查、核查或當場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出示執法證。
第九條外匯局組織執法活動,需要聘請或借用無執法證人員參與執法活動時,必須有兩名以上持有執法證人員參與執法活動。
在進行國際收支申報核查時,執法人員中必須有一名以上的執法人員持有核查證。
第十條外匯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執法證,不得涂改、故意損毀和轉借。遺失執法證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外匯局逐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失并申請補發,并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在《金融時報》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外匯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離開外匯執法崗位或有其他不能繼續履行執法公務情形,應當向所在外匯局及時繳回執法證,否則應通知人事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所在外匯局應當逐級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執法證注銷手續,并將注銷的執法證退回國家外匯管理局。第十二條外匯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所在外匯局查證屬實,可以暫扣執法證;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外匯局逐級報請國家外匯管理局注銷其執法證:
(一)依有關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執行公務時,沒有或拒絕出示執法證的;
(二)變造、涂改、故意損毀執法證的;
(三)將執法證借予他人使用的;
(四)在非履行職責和執行公務時使用執法證,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外匯管理規定,錯誤或不當執法的;
(六)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不宜從事外匯管理執法工作的。
執法人員違反本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外匯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第十三條被暫扣執法證的執法人員,在扣證期間不得從事外匯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暫扣執法證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被暫扣執法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注銷執法證。
被注銷執法證的外匯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兩年之內不得申請領取執法證。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重新頒發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的通知》、1990年10月1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對專、兼職查處工作人員重新頒發檢查證的有關規定》、1999年1月2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申報核查證管理規定》及與本辦法相沖突的其他有關規定同時廢止。